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

六、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日起,三十日內為。 ——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2條, 《勞基法》第12條第1項各款是否都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,學說和實務判決上仍存有爭議。:508-509在法學家黃程貫編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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