六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 ——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2條, 《勞基法》第12條第1項各款是否都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,學說和實務判決上仍存有爭議。:508-509在法學家黃程貫編纂之
地球圖輯隊
陳愷昀2024-04-04
2024-04-04 「外省」一詞隱含了巴黎人不自覺流露出的高人一等菁英主義,也可被朋友間用來嘲諷巴黎人的「天龍心態」,但使用上仍須斟酌脈絡與交情
天空傳媒(股)公司版權所有